装修小编 发表于 2018-11-21 12:40:16

广知鸣镝|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威慑重复侵权行为


来源:知产宝

日期:2018-11-16
典型意义


一、适用证据披露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助于破解“举证难”;并加大赔偿力度,在损害赔偿上体现知识产权价值。


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有效威慑利用公司和实际控制人身份进行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并试图逃避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6)粤73民初671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邓永军、吴紫芸、黎筱敏

主审法官邓永军

法官助理胡艳萍
书记员
周宇
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
被告:崔永凤
被告:陈国良
被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2月17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名称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名称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6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智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珍,总经理。
被告:崔永凤。
被告:陈国良。
被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亚林,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伟,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玲、杨建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罗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1.被告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立即停止对ZL200810029847.7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被告君友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3.被告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获佛山市科技进步一等奖,在陶瓷包装机械产品方面享有国内领先的技术优势。2008年7月30日,原告总经理彭智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2010年1月6日正式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该专利迄今有效。2010年10月20日,彭智勇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本案原告独占实施,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许可合同备案。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锐博公司的前身佛山市锐博陶瓷机械厂(以下简称锐博厂)大肆生产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以及等同的陶瓷砖自动包装机械设备包角机,被告崔永凤为锐博厂的注册经营者,被告陈国良为锐博厂的经理,二人系配偶关系。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将锐博厂的注册经营者崔永凤起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均判定崔永凤侵权成立,判决于2014年2月生效。在执行阶段,原告申请追加陈国良为共同被执行人,经执行追加、追加异议、追加异议复议程序,法院均裁定追加陈国良为共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已执行完毕。该案一审期间,崔永凤注销锐博厂,并在2012年11月22日与陈国良设立了本案被告锐博公司,崔永凤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9日,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秀珍,陈国良和陈秀珍为锐博公司的股东。原告经调查发现,锐博公司与崔永凤、陈国良以锐博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将涉嫌侵权设备销售给包含被告君友利公司在内的大量客户。三被告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锐博公司实际上是其实际控制人崔永凤、陈国良两夫妻为了逃避侵权责任,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设立的企业,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侵犯原告专利权,且侵权行为重复、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锐博公司向君友利公司出售生产线,其中的包角设备是锐博公司自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该包角设备使用过程中不稳定,引起客户君友利公司的不满和投诉。在事后纠纷处理过程中,君友利公司提出要更换包角设备,所以就由君友利公司向案外人佛山市能翔陶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能翔经营部)购买了本案原告的包角设备,价格为11000元每套,用于生产线的改装。君友利公司改装完成后,支付的款项从其向锐博公司购买生产线的余款中扣除,故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实际上就是原告自己的产品,不存在仿制和侵权的情况。原告的专利权在我方向能翔经营部的购买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对价,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原告不能再主张专利权。
被告崔永凤辩称:被诉生产线的原厂出厂包角设备使用的是崔永凤的实用新型专利,在事后改装过程中,原厂的包角设备已经拆除,本案法院保全的包角设备就是原告的,只不过是两个专利功能近似。而且崔永凤的专利权已经授权给锐博公司实施,相关的纠纷责任应该由锐博公司承担,与崔永凤无关。
被告陈国良辩称:陈国良仅是锐博公司的经营者,根据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则,应该由锐博公司承担责任,与陈国良无关。
被告君友利公司辩称:被法院查封保全的包角设备,就是我方从能翔经营部另外购买的,是本案原告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该设备我方已经支付了对价。整台生产线也是从锐博公司购买的,侵权责任应该由锐博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2008年7月30日,彭智勇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年费最后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彭智勇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包角自下而上叠放于一包角贮仓中,包角贮仓底部的包角被压迫紧贴在仓底的给送闸门上,闸门的运动方向近似垂直于包角在包角贮仓仓底处的叠置方向,随着给送闸门的往复运动,防护包角被逐个送出包角贮仓,被送出的包角随后被包角放置机构推放到并紧贴在墙地砖的角上。权利要求2记载:一种完成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有闸门(3)、放置冲头(4)、包角贮仓(5)、闸门气缸(6)和放置气缸(7),包角贮仓(5)、闸门气缸(6)固定在支撑构件上,闸门(3)、放置气缸(7)与闸门气缸(6)的活塞杆相连接,并随之上下运动;放置冲头(4)与放置气缸(7)的活塞杆相连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派保全人员于2016年8月12日到被告锐博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查封被诉产品并要求锐博公司提供被诉产品相关的出库单、销售合同、财务账册等材料。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珍不在场,被告崔永凤现场接待保全人员,并表明“陈国良出差在外”。崔永凤称其几年前生产过“打包机”,现已不再生产,由于时间太久已没有库存和销售情况等相关材料。
保全人员同一日到被告君友利公司住所地对被诉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君友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亚林称,其司从锐博公司购得被诉产品,可以提供相应的合同等材料。被诉产品是其司生产机械,存放于工厂内。随后,保全人员前往君友利公司位于西樵大岸村的高格陶瓷厂,现场有包含被诉产品包角机的“800-600通用型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四台,保全人员查封其中一台生产线。保全人员后又于10月11日再次前往高格陶瓷厂对查封的该台生产线进行拍照、录像。
从保全过程可见,上述生产线包含瓷砖自动包装过程的以下主要步骤:上砖分组、添加包装壳、瓷砖组包角、包装壳折边、打带捆扎成瓷砖包、瓷砖包调整叠放、左或右侧翻下线后堆垛。其中,瓷砖组包角的步骤,是由四台包角机分别在瓷砖组的四个角位同时工作完成。
上述保全过程中君友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君友利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向锐博公司购买“800-600通用型全自动包装生产线”一台,单价为318000元,备注“折后价按30万结算”。
将被诉包角机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包角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认为被诉包角机就是原告的产品,即君友利公司向案外人能翔经营部购买原告的包角机,再将其用于向锐博公司所购得的被诉生产线的改装,故不存在仿制和侵权的情况。
为进一步证明被告君友利公司经营性使用被诉包角机,并证明被告锐博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被诉包角机,原告提交了锐博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明细表,以及产品照片和现场视频(光盘附卷,记录了原告前赴下述被诉产品购买方调查的过程),显示锐博公司在2013、2014、2015年将包含被诉包角机的四台生产线共16台包角机销售给君友利公司,生产线单价31.8万元,总售价约127万元;锐博公司还将被诉包角机销售给蒙娜丽莎西樵工厂(2014年,两台生产线共8台包角机,以下数量均指包角机数量)、和氏陶瓷(2014年2月,共8台)、强辉陶瓷(2013年,共4台)、骏仕陶瓷(2013、2014年,共8台)、方向陶瓷(2012年底,共8台)、恒隆陶瓷(后更名为彩翔建材)(2013年,共8台)、冠兴陶瓷(2015年,共4台)、江门金瑞宝陶瓷(2013年,共8台)、广西新权业(2014年,共8台)。综上,原告主张仅其掌握的证据就已表明,锐博公司至少销售了被诉包角机80台,且均发生在(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号案2012年10月22起诉之后。庭审中四被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同时辩称,锐博公司销售的是整台生产线,而本案被诉产品只是其中的包角机部分;君友利公司向锐博公司购买了四台生产线,本案法院查封的是2012年至2014年的三台生产线,该三台生产线是锐博公司向能翔经营部购买原告的设备进行改装而成的,而本案保全过程中君友利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17日的《购销合同》所指的生产线还未进行改装,具体情况由代理人向君友利公司核实后再作出说明。
原告还主张被告陈国良、崔永凤实际上共同经营被告锐博公司的前身锐博厂。
首先,为证明锐博厂为锐博公司的前身,且由崔永凤设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崔永凤于2006年1月12日申请设立“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2.锐博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锐博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由崔永凤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设立。3.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处2012年12月22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证明》,显示锐博公司由“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升级设立,该厂于2012年11月20日核准注销登记。庭审中四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其次,为证明陈国良、崔永凤共同经营锐博厂,原告提供该两被告以“佛山市锐博陶瓷机械厂”或“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证据。1.2011年,陈国良以“佛山市锐博陶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佛山市誉辉陶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型号为“RBDBJ600”、“RBDBJ800”的瓷砖自动包装生产线各一台,该份合同未显示签订日期,送货单显示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和7月3日交货。2011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分别销售型号为“RBDBJ800”的瓷砖自动包装生产线一台、型号为“RBLX800”的瓷砖自动包装连线生产线8台,送货单显示于2012年1月14日和1月9日交货。2.2012年5月13日,崔永凤以“佛山市锐博陶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身份、陈国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高要市将军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销售型号为“RBDBJ600”的全自动包装生产线一台。3.2009年9月9日,陈国良以“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新万兴瓷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抛光砖上砖机、窖尾下砖机各一台。4.2010年3月4日,陈国良以“佛山市禅城区锐博陶瓷机械厂”签约代表的身份与四川省明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RB01-100自动上砖机”和“RB03-900自动上砖机”各2台。此外,为证明陈国良与崔永凤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崔永凤与陈国良的结婚证明。庭审中四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又主张,被告崔永凤明知被诉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为逃避侵权赔偿债务虚假转让其锐博公司的股权,但仍与被告陈国良一起实际经营被告锐博公司。
首先,为证明崔永凤明知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1日的《(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佛山中院起诉被告崔永凤专利侵权,佛山中院于进行证据保全,认定在锐博厂查封的被诉包角机不构成侵权,而在该案另一被告佛山市誉辉建材有限公司现场查封并进行技术比对的被诉包角机(型号为RBLX800)构成侵权,并判决崔永凤及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锐博厂制造、销售被诉包角机侵犯原告该案(也即本案)涉案专利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3日维持原判;3.《(2014)佛中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陈国良为上述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并经《(2014)佛中法民一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三执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复议程序维持。
其次,为证明崔永凤将其锐博公司的股权虚假转让给案外人以逃避上述判决债务,仍实际经营锐博公司,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锐博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崔永凤为陈秀珍,同时将崔永凤的股东身份和执行董事、经理的身份变更为陈秀珍。2.《股权转让合同》显示2013年12月16日,崔永凤将其锐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陈秀珍,合同上分别留有崔永凤和陈秀珍的手机号码。3.2016年6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秀珍,但所留电话为上述陈秀珍和崔永凤两人的手机号码。原告主张因该查询工商档案内无支付凭证,因此上述股份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4.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2016年6月20日固化出具的《佛山市版权保护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显示锐博公司网站上所载的9个专利证书,其发明人为案外人张晓明但权利人为崔永凤,说明崔永凤仍是锐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原告还提交了本案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已出具发票的费用显示为8万元。
四被告为证明锐博公司制造、销售的生产线上的包角设备利用的是与原告专利功能相似的其自有专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ZL201220700133.9号“墙地砖的放护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专利申请日201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6月5日,发明人张晓明,专利权人崔永凤。该专利包含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和三个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墙地砖的放护角装置,包括一用以叠放护角的槽式容仓,其特征在于:所述容仓具有可令护角成水平叠放的出口,出口的两侧分别设有用以挡住护角两侧的挡片,容仓的出口侧设有正对着护角前后移动的推块,推块固定在一水平气缸的活塞杠的端部,推块的两侧分别安装有用以吸住护角相互垂直的两侧的吸盘,推块的下方设有一与水平气缸的缸体固定在一起的托盘,水平气缸的缸体设成与固定容仓的机架呈上下滑动连接,设一垂直气缸,垂直气缸的缸体固定在机架上,垂直气缸的活塞杆的端部和水平气缸的缸体连接。权利要求2、3、4略。可见该专利为通过气缸上下滑动控制推块两侧的吸盘来放置护角的一种装置,其中吸盘用来吸住护角相互垂直的两侧。证据二:生产技术运行录像光盘。经审查,该光盘中的视频记录了一条瓷砖自动包装生产线的工作情况,清楚显示其中的包角设备由推块吸盘进行工作。锐博公司主张该视频记录的是其司所制造的生产线的出厂结构。原告确认视频中的包角设备为吸盘式包角机构,但认为不能确认光盘的三性:光盘系四被告自行提供,来源不明,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如现场和设备上均无锐博公司或君友利公司相关标识予以佐证,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锐博公司所销售的生产线上有锐博公司的相关标识;生产线出厂时未经过公证,事后的光盘不能证明出厂时的结构。
四被告为证明锐博公司销售给君友利公司的被诉生产线是由君友利公司购买原告的包角机改装而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三:编号为NO.5929510的《收据》一张,显示2014年6月6日新亮门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新亮门公司)向能翔经营部购买两套8个包角盒,每套价格11000元;经手人为童大春;此外,《收据》左上角空白处写有“锐博”二字。证据四: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回单号为37035170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的复印件,显示付款人为曲毅,收款人为童大春,金额为22000元;此外,凭证上方空白处写有“付童大春 在锐博账扣”字样。四被告称上述两份材料是君友利公司向案外人能翔经营部采购改造两台生产线所用包角盒的收据和付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据五:编号为NO.5929513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显示2014年7月15日新亮门公司向能翔经营部购买一套4个包角盒,价格11000元;经手人为童大春。证据六:2014年7月19日出具的回单号为39503361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的复印件,显示付款人为曲毅,收款人为童大春,金额为11000元;此外,凭证上方空白处写有“付锐博”字样。四被告称这是君友利公司采购改造第三台生产线所用的包角盒的收据复印件和付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据七:编号为NO.7582706的《收据》复印件一张,未写明时间和购货人,仅显示能翔经营部收到一套4个包角盒价款11000元。证据八:编号为NO.5210549的《送货单》复印件一张,未写明时间和购货人,仅显示佛山市能翔陶机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能翔公司)送货包角盒4个;经手人为童大春。四被告称这是君友利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改造第四台生产线所用的包角盒的收据复印件和送货单。证据九:能翔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显示能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大春,是由童大春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陶瓷机械设备,自动化设备及其配件”。原告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仅证据三的《收据》有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不确认真实性,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其次,上述《收据》的付款方是新亮门公司,收款方是能翔经营部,既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也不能证明四被告关于由君友利公司向能翔公司购买付款的抗辩;再次,《收据》记载的交易对象为“包角盒”,即包角贮仓,不是一种可以自动给送墙地砖的方法和装置,系产品零部件,而非被诉产品本身,同时根据包装生产线的市场价格和包角机所占比重,11000元的交易也不可能指向被诉产品包角机;又次,大型机器设备改装会直接影响生产,涉及与其他设备的兼容、运行、操作等诸多问题,一般会签订相应的改装合同,并由设备生产商进行改装,四被告仅有一张收据,且出具方为案外人,不符合交易习惯。
四被告还提供了证据十,即由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日发给君友利公司的《律师函》,认为原告以律师函恐吓并要求君友利公司作虚假陈述,违反法律职业道德。
此外,本院证据保全及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锐博公司提供被诉产品相关的出库单、销售合同、财务账册等材料,锐博公司一直未予提供。
另查明,锐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澳边以东、锦石以西7号第三仓,法定代表人为陈秀珍,自然人股东为陈国良和陈秀珍,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陶瓷机械及配件、电器元件及配件、塑料制品;销售:包装材料、塑料制品、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百货”。
君友利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中路1座16-22号,法定代表人为屈亚林,自然人股东为屈亚林、王友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陶瓷机械配件”。
又查明,锐博厂为个体工商户,由崔永凤于2006年1月12日申请设立,经营场所为溶洲村田边村民小组石南路3幢20-21号,从业人数为2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6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销售陶瓷机械配件。
再查明,原告对本案证据保全的上述生产线中另一组成部分侧翻机,还主张一个实用新型专利权,于本院另立(2016)粤73民初672号案起诉本案被告锐博公司和君友利公司,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是涉案“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案诉辩、证据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包角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君友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被诉包角机是否由被告锐博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君友利公司;三、被告崔永凤、陈国良是否实际控制、经营锐博公司并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四、本案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包角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被告君友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本案在君友利公司工厂所查封的“800-600通用型全自动包装生产线”上的被诉包角机,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被诉包角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君友利公司将被诉包角机用于瓷砖的包装生产线,属于为经营性目的使用被诉包角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君友利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角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包角机是否由被告锐博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君友利公司的问题。
本院对君友利公司进行第二次证据保全时,现场有四台“800-600通用型全自动包装生产线”,并查封一台,君友利公司提供的一份《购销合同》显示其购自锐博公司,庭审中四被告亦承认君友利公司向锐博公司购买了四台生产线,故对于锐博公司销售给君友利公司包括一台本院查封生产线在内的四台生产线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生产线上的被诉包角机是否由君友利公司另行购买改装而成的问题。庭审中四被告代理人称保全时查封的三台生产线,是君友利公司向能翔经营部购买原告的包角设备进行改装而成的,而本案保全过程中君友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所指的生产线锐博公司还未进行改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代理人所称现场查封的是三台生产线,但实际上保全现场有四台生产线,法院随机查封其中一台,可见代理人所述与实际不符;其次,本院两次前往君友利公司对被诉生产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君友利公司均未指出现场四台生产线有何不同;再次,依四被告代理人所述,则在法院时隔两个月前后两次前往君友利工厂的情况下,君友利公司向法院提供与现场保全的生产线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销售合同但却一直不予以指明,这同样有违常理;又次,庭审中代理人称具体情况向君友利公司核实后再作出说明,而其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和补充证据,均拟证明君友利公司购买了包角盒对四套生产线进行了改装,其陈述与庭审所述前后矛盾。
再对四被告提交拟证明“锐博公司制造的出厂生产线使用其自有专利包角设备,君友利公司从能翔公司处购买原告包角盒改装成被诉生产线”的九份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首先,生产光盘显示该生产线使用的为利用吸盘推送进行工作的装置,确属与原告专利不同的包角机构,但该光盘从形式上看由四被告自行提供未经公证,从内容上看没有指向锐博公司出厂设备的任何信息,同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并不能证明其所记录的是锐博公司被诉生产线的出厂结构。其次,相关购买包角盒的收据和付款凭证、送货单,除了其中一张收据有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存在购货时间2014年6月6日、7月15日早于能翔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7月18日的矛盾,以及能翔公司与能翔经营部主体关系未证明等瑕疵;购买人为案外人新亮门公司,销售者为案外人能翔经营部(其中一张送货单复印件显示为能翔公司,以下以能翔公司统称两者),均非本案当事人,四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商业往来关系。如被告称君友利公司向能翔公司购买来自于原告的包角盒,那么四被告至少应该证明原告向能翔公司销售过包角盒或者包角机,以及新亮门公司向能翔公司的购买行为存在君友利公司购买的等同或者递延效果,同时四被告所提交凭证上所称“付锐博”、“锐博”或“从锐博扣账”等备注与上述复杂的购买行为存在相应的付款关系。然而,四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类似上述符合其抗辩逻辑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甚至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至少“付锐博”与“付童大春在锐博账扣”的支付方向是相反的,并不能支持四被告答辩中所述“君友利公司改装完成后,支付的款项从锐博机电购买生产线的余款中扣除”的抗辩。再次,从被诉生产线的自动包装步骤可见,瓷砖自动包装工作主要任务为添加包角和包装盒并包装打带后堆垛,包角步骤相对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是其中重要的一步,而一套生产线价值三十多万元,故可推断包角机应具有相当的价值。但四被告上述所称购买行为购买对象为包角盒而非包角机;其价格为单价11000元也与包角机所应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同时,作为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的君友利公司,若果真进行该价值三十多万元生产线设备重要组成部分的改装,其应该能提供该设备的具体购买和改装过程的付款、合同等重要证据,然而四被告并未提供。
综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法院在君友利公司查封被诉生产线中包含被诉包角机,君友利公司当场提供销售合同,也承认其四套生产线的购买行为,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本院相信被告锐博公司制造并向君友利公司销售四套共16台包角机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相反地,四被告仅仅提供几张真伪不明、因果逻辑不清晰、且自相矛盾的收据、送货单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如此重要的改装行为,难以使人信服;再加上其关于改装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保全事实不符,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四被告关于锐博公司生产线使用自有专利,君友利公司购买原告包装机设备进行生产线改装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锐博公司制造、销售给君友利公司包含被诉包角机的被诉生产线之事实足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锐博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崔永凤、陈国良是否实际控制、经营被告锐博公司,并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问题。
崔永凤于2006年申请设立锐博厂,曾于2012年10月遭本案原告起诉,并于2013年9月经佛山中院判决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本案涉案专利权的包角机而承担民事责任,经二审维持,后又经追加陈国良为共同被执行人。可见崔永凤、陈国良明知其制造、销售被诉包角机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客观上存在先前侵权行为。
锐博厂于2012年11月20日经登记注销而升级设立为锐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永凤,且字号相同,可见锐博公司在主体上与锐博厂存在延续、继承的关系。陈国良与崔永凤系夫妻关系,锐博厂主要以陈国良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对外经营合同显示陈国良、崔永凤为锐博厂的实际经营者,即锐博厂为崔永凤、陈国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锐博公司成立后,崔永凤和陈国良各占50%的股权,可见锐博公司在经营人员组成上与锐博厂也存在延续关系。锐博厂和锐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陶瓷机械及配件,从两者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可见均主要从事陶瓷包装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可见锐博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锐博厂也存在着明显的继承和延续关系。相反地,崔永凤于2013年12月转让锐博公司的股权给陈秀珍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秀珍,但在发明人非为崔永凤的情况下,直至2016年6月崔永凤仍为锐博公司大部分专利的专利权人;崔永凤接待锐博公司保全事宜,并称陈国良出差在外,而未提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秀珍;锐博公司对外联系方式仍为崔永凤。以上事实均有悖于登记所显示表面现象的商业常理,却表明了崔永凤仍是锐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即锐博公司一直完全系为崔永凤和陈国良所控制经营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以上分析被告锐博公司与锐博厂在民事主体、经营人员、经营业务上的显著继承、延续关系,结合被告崔永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仍与被告陈国良实际经营锐博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锐博公司虽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从事的业务系对其(前)股东和实际经营者之一崔永凤,以及股东陈国良二人,先前以个体户方式经营的锐博厂行为的延续,锐博公司实际上是崔永凤、陈国良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载体和工具。庭审答辩中,锐博公司和崔永凤、陈国良共同委托相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一致抗辩相关侵权责任由锐博公司承担。陈国良利用锐博公司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陈国良作为锐博公司股东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侵权之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对锐博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崔永凤虽于本案起诉时非为锐博公司股东,但其曾系该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后其与陈国良仍实际控制经营锐博公司的事实表明,作为实际控制人,其与锐博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也应当与锐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发明人也即当时的原告总经理彭志勇将该专利授权给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其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00万元,但基于彭志勇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不能仅以该许可费用来确定赔偿额,而应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对于被告锐博公司、崔永凤和陈国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锐博公司于在2012年11月20日其成立后至少销售了共80台包角机,一条被诉生产线单价为31.8万元,折后30万元,对此四被告亦予确认;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包角盒的单价为11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三被告侵权所获利润率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院上述分析包角机在生产线中的重要程度,以及四被告提供包角机的组成部分包角盒(包角贮仓)的价格,可以推断80台包角机的销售价格应远超过原告诉请100万元赔偿额,但因无利润率数据,其具体获利仍难以确定。其次,原告上述举证虽无法确定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从原告提交的锐博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明细表,以及记录了原告前赴被诉产品各购买方调查过程的产品照片和现场视频可见,其已经尽到法律规定“提供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的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能力范围内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而与本案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三被告所掌握,本院也已通过证据保全裁定、现场证据保全责令等方式,责令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三被告提供相关账簿、资料;锐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能力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设立财务账簿,但却在本案保全和审理过程中,以“时间太久,已没有库存和销售情况等材料”等为措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销售材料、财务账簿等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至此,本案已满足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条件,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认定锐博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推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成立。同时,崔永凤和陈国良在明知且被生效判决判赔的情况下,利用锐博公司进行重复侵权,其主观恶意明显,无视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挑战法律权威,侵害专利权人利益,社会影响恶劣,于法理情理均应当加重予以严肃惩处。最后,原告诉请100万元赔偿数额低于上述本案专利许可费300万元,亦属合理范围之内。综上分析,本院全额支持原告诉请,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未主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考虑。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君友利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包角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锐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包角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根据原告举证和诉请,锐博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恶意侵权的情形,锐博公司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包角机,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良滥用锐博公司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侵权之债,应当对锐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永凤作为锐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锐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锐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名称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君友利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029847.7、名称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崔永凤、陈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佛山市鼎吉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正能量值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802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锐博陶瓷机电有限公司、崔永凤、陈国良连带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永军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
二○一七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胡艳萍
书   记   员    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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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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